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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丽与衡树虎、张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衡树虎,张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方丽。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树虎。被告张维菊。原告方丽与被告衡树虎、被告张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树虎、被告张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美容店的老板,因自2009年以来被告张维菊系美容店的常客,从闲聊当中得知被告与原告系云南同乡,故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从2012年夏开始,被告张维菊以其丈夫即被告衡树虎承包工地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维菊共向原告借款达60000元,遂立了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写到:“借条今借到方丽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被告张维菊。2013年7月22日”同年8月2日,被告衡树虎又找到原告,称被告张维菊所借60000元由其偿还,另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9月份前还4到5万元,剩余的春节还清,并由被告衡树虎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总借据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仅向原告账户打了5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后续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衡树虎未作辩称。被告张维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维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丽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张维菊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日,被告衡树虎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承诺被告张维菊从原告处的借款6万元由其偿还,同日被告衡树虎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9月份前归还(4-5)万元,剩余的春节还清,其中包括张维菊的陆万元(60000.00元)借款人:衡树虎2013.8.2”。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树虎、张维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的春节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菊、衡树虎向原告方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张维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有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衡树虎在向原告方丽借款2万元的同时,自愿承担被告张维菊从原告处的借款6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即将被告张维菊的6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衡树虎,原告方丽接受被告衡树虎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两被告间对债务的转让。故原、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方丽自认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故对剩余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衡树虎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的义务。另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该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丽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衡树虎、张维菊出具给原告方丽的两份借条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标准,应视为借款在借期内没有利息。被告衡树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了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故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以支持,故被告衡树虎应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方丽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树虎、张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丽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方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1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方丽承担50元,被告衡树虎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