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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76号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宋国龙。委托代理人韦日海,男。被告王树江,男。委托代理人王学旭(系王树江之子),男。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树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宋国龙及委托代理人韦日海,被告王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家庭承包田27亩有偿流转给原告,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为27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流转费交给了被告,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对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利。原告并没有实际经营到从被告处所流转的土地,原因是2014年卓达集团征占了原告与被告流转的土地,约定每亩地给被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实际经营被告流转的土地,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流转费用,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2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江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开始使用土地,在流转土地范围内建起农业大棚。在2014年政府征用土地时,已给了原告的大棚补偿。我并没有出面干预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东发办事处没有书面告知不让农民种地,是原告自己将地撂荒,因原告的行为违约,致其延误农时并使土地荒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2月份,政府征地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原告荒芜土地违约在先,土地承包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我才和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因此,我不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土地流转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家的承包田27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土地转包费每亩1000元,由原告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转包费。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2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原告在所转包的土地上焊接了农用大棚,预种植早熟品种水稻。因肇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所转包的土地自2014年开始征用,原告未能进行耕种。因此,原告获得征地部门给予焊接大棚补偿款72900元。2014年7月,被告与肇东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被告承包田27亩,每亩给予征地补偿款40000元。因2014年未能发放征地补偿款,征地部门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收据,有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的义务,应享有于2014年经营所转包土地的权利。因政府部门对原告所转包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原、被告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实现承包土地的目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据此所获得原告给付的2014年土地转包费,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树江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由被告王树江返还给原告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丰年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交的土地转包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王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