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楚羽与深圳市群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金某,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金某诉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子,地址在南山区西丽平山村平福苑A栋501,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租房合同期未到时,在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原告的门锁全部撬掉,并将屋内物品全部丢出,致使物品全部丢失,丢失物品清单如下:4张椅子(380元/张)、1张玻璃饭桌(500元/张)、1个衣柜(180元/个)、3个路由器(238元/个)、6个插座(30元/个)、网线(30元)、茶具一套(220元/套)、烧水壶1个(50元/个)、茶叶1盒(30元/盒)、电饭煲1个(430元/个)、高压锅1个(250元/个)、炒锅2个(150元/个)、砂锅1个(50元/个)、剃须刀1个(50元/个)、枕头被褥数床(1000元)、杯子十几个(含保温杯数个,500元)、书几十本(1000元)、衣服、裤子十几套(2000元)。丢失物品经济损失合计9724元。事后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200元、误工12天,原告弟弟误工5天,合计误工17天(68元/天),另有相关法律咨询材料准备,打印及精神损失赔偿等杂费1000元,合计为23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丢失物品的损失97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6元、杂费1000元、合计12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子,地址在南山区西丽平山村平福苑A栋501,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原告的门锁全部撬掉,并将屋内物品全部丢出,致使物品全部丢失。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酌定原告损失为5000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财产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