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茂昌,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6号异议人(案外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503单元。法定代表人郭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茂昌。被执行人巫文峰。被执行人宋洁。被执行人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04889-5。法定代表人巫文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拍卖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XX层XXXX室房屋的调查情况表上披露信息为“无抵押”不准确,应依法公示拍卖房产的抵押情况。理由是,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将该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又将该不良资产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受让后,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三狮公司未按本裁决制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对被申请人巫文峰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决书》生效后,异议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立案执行。同时,根据异议人的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贵院发出了(2015)榕执字第143号《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对贵院处置财产的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故,贵院将有抵押的房产描述为无抵押,违反了法律规定,将损害优先受偿权人以及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巫文峰、宋洁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其中包括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XX层XXXX室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文峰、宋洁给付原告张茂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文峰、宋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茂昌借款利息。具体为: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文峰、宋洁给付原告张茂昌迟延给付350万元利息20%的违约金70万元。被告巫文峰、宋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文峰、宋洁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茂昌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五、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茂昌负担54146元,由被告巫文峰、宋洁负担59146元,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文峰、宋洁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委托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对上述保全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闽建友估房字第201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茂昌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同年8月,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至今。另查,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狮贸易有限公司、巫文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福建省三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7800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96657.23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福建省三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巫文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室的榕房权证R字第10635**号(榕鼓国用(2010)第00222414868号)项下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8元,处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履行时两位被申请人迳付给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本院送达了(2015)榕执字第143号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我院对处置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上述房屋所得款的分配和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和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仲裁裁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标的调查表》上公布的拍卖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上述房屋抵押信息描述不准确,影响其抵押权实现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他项权证与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调取的抵押登记等材料不一致,故,对抵押权利的效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金文奎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录录周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