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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法定代表人: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石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殷海椋。被告: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A幢。法定代表人:史光兴。被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丰配套园A区46号。法定代表人:张丹慧。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为与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润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物产公司起诉称: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众森得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合作关系,即无锡众森得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名义代理无锡众森得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采购货物。2013年9月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众森得公司签署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1-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众森得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江苏天拓公司采购119.37吨不锈钢卷,总价为2745510元,无锡众森得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保证金,并按约提取货物及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代垫货款和代理费用等。无锡众森得公司于《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签订后支付保证金550000元。同日,浙江物产公司按无锡众森得公司要求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而无锡众森得公司未提取货物,也未支付货物代垫款及浙江物产公司的代理费用等款项。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确认函,确认江苏天拓公司与无锡润鸿公司就无锡众森得公司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后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又出具《说明》,确认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并重申江苏天拓公司对无锡众森得公司的合同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经多次催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至今均未按承诺全部履约。为此,浙江物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2195510元、代理费575955.46元(代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575955.46元,之后以垫付货款2195510元为基础计算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垫付货款时),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对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1-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系委托代理采购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向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江苏天拓公司采购119.37吨不锈钢卷,总价为2745510元,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应于60天内提取货物及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代垫货款和代理费用,其中代理费按代垫货款金额的每月1.3%,逾期30天内代理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1.5%,逾期30天以上代理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的事实;2.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当天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保证金550000元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按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要求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天拓公司支付货款2745510元的事实;5.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确认江苏天拓公司与无锡润鸿公司就无锡众森得公司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内容的事实;6.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确认货物品质问题,并重申江苏天拓公司对无锡众森得公司的合同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浙江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无锡众森得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1-2号《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无锡众森得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向无锡众森得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江苏天拓公司定向采购货物,由浙江物产公司代理无锡众森得公司以浙江物产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并代为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宜;代理定向采购货物为不锈钢卷,数量119.37吨,预计货款总额2745510元,具体货物数量、规格、成分、型号等质量要求和货物单价等问题以浙江物产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浙物流苏(2013)91-1号)约定为准;垫付货款以浙江物产公司实际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准;代理费由无锡众森得公司按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浙江物产公司,具体标准为1.3%/月×每月实际垫付货款金额×垫付货款时间,从浙江物产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之日起15天内,无锡众森得公司提货的,垫付货款时间按15天计算,15天以后提货的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但无锡众森得公司应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及应付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日内,无锡众森得公司应按预计货款总额的20%以现金形式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众森得公司应在浙江物产公司垫付货款后60天内向浙江物产公司以现金形式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无锡众森得公司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冲抵垫付的货款及应付的代理费;无锡众森得公司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应付的等值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一次提货前须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否则浙江物产公司有权拒绝发货;浙江物产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浙江物产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合同约定向无锡众森得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无锡众森得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浙江物产公司无关;无锡众森得公司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定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的风险和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若浙江物产公司发现无锡众森得公司或供货商有以合同形式套用浙江物产公司资金或有其他欺骗嫌疑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要求无锡众森得公司立即付清浙江物产公司垫付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若无锡众森得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浙江物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代理采购的货物并没收代理采购保证金,无锡众森得公司不得主张返还保证金,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浙江物产公司有权向无锡众森得公司进一步追索损失,无论浙江物产公司是否解除合同,逾期期间代理费均按如下约定计算,逾期30天内,代理费按1.5%/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逾期30天以上,按2%/月×逾期付款金额×逾期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其中逾期资金占用时间均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浙江物产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物流苏(2013)91-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标的产品名称、材质、产地、规格、件数、种类、单价、金额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天拓公司将货权转给浙江物产公司名下,浙江物产公司2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江苏天拓公司交货至无锡物流基地;江苏天拓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与浙江物产公司结算货款,并在款到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物产公司。2013年9月6日,无锡众森得公司支付浙江物产公司保证金550000元。同日,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天拓公司支付货2745510元,江苏天拓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众森得公司未提取货物,也未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货物代垫款及代理费用等款项。2014年4月10日,无锡润鸿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无锡润鸿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一起作为《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担保方保证无锡众森得公司于该确认函出具之日起向浙江物产公司提取江苏天拓公司实际交付至浙江物产公司的货物,并按照《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向浙江物产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代理费、逾期期间的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江苏天拓公司错误交货而导致的浙江物产公司一切损失,由无锡润鸿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润鸿公司同意就无锡众森得公司和江苏天拓公司在《代理合同》及《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向浙江物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锡润鸿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在确认函的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14日,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向浙江物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无锡众森得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的‘浙物流苏(2013)91-1号’、‘浙物流苏(2013)91-2号’、‘浙物流苏(2013)88-1号’、‘浙物流苏(2013)88-2号’购销合同。浙江物产公司向江苏天拓公司采购316L不锈钢卷,单价22000至24000元/吨。江苏天拓公司实际向浙江物产公司交付了外部标签为316L,内部品质为430、201、409规格的货物,实际单价为7000-8000元/吨,上述货物的规格、价格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重大差异,均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合同逾期时间很长,浙江物产公司有权处置货物,单价在6500元/吨以上,江苏天拓公司与无锡众森得公司均予以认可。江苏天拓公司对无锡众森得公司关于合同的责任、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效期截至相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在说明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因无锡众森得公司未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代理费,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浙江物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浙江物产公司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物产公司为此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与被告江苏天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形成的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与江苏天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江苏天拓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应根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于60天内提货并付清垫付货款及代理费。现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计算的代理费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无锡润鸿公司、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出具确认函和被告江苏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公司向原告浙江物产公司出具说明,确认被告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同意对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在《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天拓公司、无锡润鸿公司应对被告无锡众森得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浙江物产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中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代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745510元-550000元)×2%÷30天×331天=484475.87元。综上,原告浙江物产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2195510元;二、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574491.7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理费按垫付货款2195510元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2元,由原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希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