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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与卜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卜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安徽省定远县。经营者:张成友,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爱娣,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卜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张成友及委托代理人宋亚文,被告卜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诉称: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经营涵管制造与销售,被告卜爱娣因承包定远县靠山路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涵管与原告达成涵管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63520元涵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涵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下剩5352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52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爱娣辩称:定远县靠山路建设工程系定远县政府委托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安徽省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2010年城东新区路网工程代建协议》。安徽省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齐继祥,当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其中靠山路段工程于2012年开工,被告系齐继祥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其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城东新区路网工程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授权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由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施工。该工程中定远县靠山路段由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齐继祥承包施工。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经营涵管制造与销售,原告多次向该工程定远县靠山路段工地提供涵管若干,定远县靠山路段工程会计卜爱娣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张成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涵管款陆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正”。后付款10000元,并在上述收据中注明:“于2014年1月29日付壹万元正(10000.00),剩余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20.00)”。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卜爱娣多次催要涵管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定远县靠山路段工程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授权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由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施工,后由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齐继祥承包施工。被告卜爱娣系齐继祥聘用在该工程中从事会计工作的工作人员,其接收涵管向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张成友出具收据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出售的涵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卜爱娣系定远县靠山路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诉请被告卜爱娣给付涵管款5352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定远县康泰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