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胜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乘在本市白云街道甘井村金梦针织内衣厂打工之机,在该厂4楼包装部,从许某放在箱子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该厂。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乘在本市白云街道甘井村珍秀饰品加工厂打工之机,推门进入该厂二楼潘某宿舍,窃得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白云街道甘井村珍秀饰品加工厂食堂,趁刘某某出门倒垃圾之机,打开其手提包翻找财物,被刘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潘某、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该起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