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丁志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丁志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行信贷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丁志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丁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丁志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志国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被告丁志国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后,被告丁志国一直正常消费、还款,2013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后,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13038.01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丁志国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13038.01元(其中本金9927.12元、利息2526.98元、滞纳金58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志国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且认可贷记卡合约和章程;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4、催收邮寄单、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情况。5、被告具体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所有本息、滞纳金为13038.01元。被告丁志国未作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国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丁志国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36。截至2014年12月2日,该金穗贷记卡因取现或消费合计欠本金9927.12元,因被告丁志国未能及时还款,产生利息2526.98元、滞纳金583.9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志国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其应当偿还本金9927.12元、利息2526.98元、滞纳金58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本金9927.12元、利息2526.98元、滞纳金58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丁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金 琴审 判 员 刘江洲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