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XX诉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张XX,女,住本市钟楼区XX花苑*幢*单元*室。被告刘XX,男,住本市钟楼区XX花苑*幢*单元*室。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8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领养一女刘X。近年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8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领养一女刘X(出生年月为1992年2月28日),现已成年。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互相猜疑对方有生活作风问题,造成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9月原告带刘X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本市XX花苑X幢X单元X室房屋(2)(以下简称401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03平方米,2007年6月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本市XX花苑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03平方米,2007年6月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上述两套房屋相邻,各有门进出,但原、被告将401室房屋内南卧室的北门砌堵,将两套房屋南侧阳台打通,平时通过402室房屋南侧的阳台进出401室南卧室。原、被告另于婚后购买XX花苑X幢X号车库(以下简称车库)1间,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2007年6月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为共有人。原、被告婚后在刘XX处有债权120000元,除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出:1、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402室房屋的装修好于401室房屋的装修,原告要求将401室房屋及车库1间判归原告所有,将402室房屋判归被告所有。3、刘XX处债权应归原、被告各半享有。4、402室房屋内宽度为1.8米的大床1张,十字绣三幅归原告所有,402室房屋内包括家电在内的其余动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1、被告老家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了401室房屋、402室房屋及车库1间,被告要求将402室房屋分配给被告所有,并要求将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分配给被告,但原告可以在401室内居住至终年为止,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离婚。2、购买车库1间时的购买款为40000元,如果车库1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该给付被告车库1间的折价款20000元,如果车库1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付原告车库1间的折价款20000元。3、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动产的分割,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车库1间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车库1间的折价款,被告要求按照其意见2的方案分割车库1间,因双方在车库1间的处理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培养增进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财产的分割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01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可视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分配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车库1间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车库1间的价值不是太高,402室房屋的装修确实好于401室房屋的装修,原告患有乳腺癌,刘X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车库1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车库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本市XX花苑6幢丙单元401室(包括装修)房屋1套归原告张XX所有,本市XX花苑X幢X单元X室(包括装修)房屋1套归被告刘XX所有。上述两套房屋的阳台缝中砌隔及本市XX花苑401室房屋内南卧室北门的开通,均由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负责施工完成,由被告刘XX予以配合协助,上述工程的施工费用,均有原告张XX负担。三、本市XX花苑X幢车X号车库1间归原告张XX所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X办理该车库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该车库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张XX负担。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该车库内属于被告刘XX的个人物品搬走,将该车库交付原告张XX使用。四、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从本市XX花苑X幢X单元X室房屋内将1.8米宽的大床1张、十字绣三幅取走,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五、刘XX处债权1200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各半享有。其余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享有或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03元,由被告刘XX负担2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XX预交,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款21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张XX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