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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杨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的父亲。被告李某乙,女,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梁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乙、李某乙、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原告履行义务后,借款到期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余款2.4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杨某乙、李某乙、梁某、吕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李某甲(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并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款则除按前述利息标准支付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在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另签订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某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特别注明金额5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收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2日前全部归还。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下欠2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由被告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2.6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本院对原告作出的自认予以认定。余款2.4万元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杨某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对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乙、李某乙、吕某、梁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