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铭与蔡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蔡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铭,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启国,居民。原告赵铭诉被告蔡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铭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蔡启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赵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蔡启国2014.6.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启国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启国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赵铭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蔡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