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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苗×1与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1,徐×1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1,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1,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苗×1因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苗×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徐×1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北京市西城区×××2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判归我居住使用,徐×1从该房屋搬出,同时我给付徐×15万元。徐×1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我履行了已方义务,给付徐×15万元,但徐×1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房屋。徐×1在占用房屋期间还以各种方式进行破坏,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此外,徐×1还以各种方式对我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一直没有结果。2011年11月17日,我找人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因此与徐×1又发生冲突,双方被带进派出所。当时,徐×1的情绪非常激动。我在派出所被关了一宿后,因担心其过激的言行会造成恶果,被逼于2011年11月18日早晨与徐×1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我仍然在向法院请求执行,徐×1则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索要判决款项。我在接到传票后,立即将5万元汇至法院指定账号,从而证明我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徐×1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随着法院的判决内容得到履行,双方的上述协议也应因判决的履行而终止,但徐×1还向我持续提出无理的要求。由于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1就离婚案件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认可,因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因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徐×1辩称:苗×1所陈述的工作单位就不属实,我不认可其所述内容。该《协议书》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就财产和居住问题达成的协议。我认为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约定中明确写了都不能换锁,苗×1现在已经换锁了还把我衣服扔出去了。我认为这份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因此不同意苗×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苗×1、徐×1各种纠纷源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诉争房屋的使用、补偿等问题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双方已履行了判决所负义务,故双方的诉讼纠纷已经了结。由于在上述判决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苗×1、徐×1因房屋使用等问题再起争端,并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协议书》,故双方就诉争房屋问题又产生了新的协议关系,应遵照约定履行;但是协议签订不久苗×1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履行约定,且徐×1也已经另租居所,故双方上述《协议书》约定未能得到长期履行。现苗×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关系终止,而徐×1在另案诉讼中向苗×1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相关诉求,故苗×1目前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苗×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苗×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并持原诉请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协议书》无效。徐×1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苗×1、徐×1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苗×1于2010年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争房屋由苗×1居住使用;苗×1给付徐×15万元;徐×1从诉争房屋搬出。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徐×1拒绝履行判决,长期未搬出房屋,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纠纷。苗×1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2011年11月17日,苗×1找人更换了诉争房屋的门锁,因此与徐×1又发生冲突,邻居报警后双方被带进派出所。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的民警做工作,苗×1、徐×1于2011年11月18日早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均不能对诉争房屋换锁,大房间苗×1居住,小房间徐×1居住。此后,双方未能执行《协议书》至今。现苗×1实际使用房屋,徐×1自述自2012年3月后在外租房居住。徐×1就上述生效判决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3952号民事裁定,驳回徐×1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经原审法院执行,苗×1给付徐×15万元补偿款。原审法院审理中,苗×1认为随着法院的判决内容得到履行,《协议书》也应因判决的履行而终止,徐×1则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本院审理中,苗×1认为市高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是《协议书》履行完毕的时间,并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协商以市高院的裁定为准。苗×1就此申请我院向广外派出所调取证据。经核实,广外派出所在处理苗×1与徐×1的纠纷过程中没有制作笔录。苗×1申请撤回起诉,徐×1不同意苗×1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2010)宣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395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苗×1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鉴于徐×1不同意苗×1撤回起诉,故本院对苗×1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实体问题,苗×1与徐×1因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和补偿问题做出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苗×1、徐×1因房屋使用等问题再起纠纷,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故属于双方就诉争房屋使用问题的新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苗×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关系终止,但是《协议书》并无关于履行期限等终止条件的约定,苗×1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终止条件存在口头协议。因此,苗×1目前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苗×1在上诉中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苗×1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新请求不具有可调解的内容,而需要依法审查。该《协议书》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不宜认定为无效。至于苗×1提到的受到逼迫和有失公平等问题,属于变更、撤销合同的事由,不属于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综上,苗×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苗×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苗×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