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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与曹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曹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袁新然。被告曹丽丽。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诉被告曹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袁新然,被告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诉称,为方便经营,原告在邯郸设有办事处,被告曹丽丽于2014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在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自己门市名义进货咸鸡蛋(8枚×40袋)贷款3728元,剩余货款1728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5日,邯郸市远大特产礼品商店收到原告价值1260元的“喜丹双黄咸鸡蛋”,货款1260元被告取走后至今未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88元,经原告多人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728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收款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2.远大特产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收款1260元;3.2014年6月26日被告曹丽丽出具的1728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728元。被告曹丽丽辩称,2014年6月26日欠条其中的1728元是原告未经我同意往我店里放的货,说卖不完可以给退给换。但是东西快到期了,我要求换货,原告不同意。我是原告的业务员,远大特产是我的客户。我把货给了远大特产,远大特产支付了货款,由于原告没有给我开工资,所以我拿走的货款1260元就没有交到原告手里。被告曹丽丽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曹丽丽对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是原告的业务员,远大特产是我的客户,我把货给了远大特产,远大特产支付了货款,由于原告没有给我开工资,所以我拿货款1260元就没有交到原告手里;对证据3,送的是两批货,一批是放我门店里的,说销售不了给你退,给你换;还有一批是我妹妹收的货,打了个条,6月底我用两个条给换了一个条,就是现在这个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丽丽经营邯郸特产。被告于2014年利用业余时间为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联系业务。2014年6月26日,被告曹丽丽收到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收到货源(金喜丹8枚网代40件),货款3728元(叁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光明桥特产,曹丽丽,189××××9855,2014.6.26.”。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袁新然在欠条上写明:“已付2000元”。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曹丽丽拒绝,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2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鉴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印证其说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收款126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货款1728元;二、驳回原告成安县金喜丹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