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希鹏与黄登芬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希鹏,黄登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任希鹏,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黄登芬,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道会,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黄登芬之侄女。原告任希鹏诉被告黄登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希鹏,被告黄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希鹏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其哥哥黄登举与白龙村村民任国伦土地边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泥砖头砸伤原告左手大臂,致使原告剧烈疼痛,伴有头昏,经清池卫生院诊断,建议到遵义医学院确诊。后经遵义医学院诊断,原告左手大臂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事实有清池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结果等,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2718.80元;2、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清行罚决字(2014)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事实的经过,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签字了的,但是罚款钱没有交,对该处理决定有意见,但我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清池卫生院的病例记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清池卫生院无法医治,建议原告转院去遵义医学院附院检查的事实。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故意夸大事实,如果原告病危应该由金沙县人民医院建议转诊,遵义医学院检查的结果也没有如此严重,原告因此故意夸大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遵义医学院附院2014年10月11日的急诊病历、CT报告单、DS报告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情来看是原告故意夸大损失,被告不该承担这些费用。4、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发票5张,共计462.8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花费462.80元。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5、清池卫生院转院的车辆护送费票据。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去遵义医学院附院花去车辆护送费1200元。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夸大事实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6、原告在遵义住宿费用的发票。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检查后,由于当晚时间已晚,没有车辆返回原告住所,在遵义住宿产生住宿费438元。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去治疗就应该住医院,急诊科24小时都是开门的,对该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5、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登芬辩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酒后于傍晚7点左右,以被告争其土地为由入侵被告家中,用水泥砖块砸打被告的住房,把被告推到在地,猛踢被告小腿,导致被告小腿受伤。另原告高额住宿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既然是外出治伤,其住宿发票应当由就治医院出具。被告黄登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在金沙县清池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8日清池派出所在调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对被告黄登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11日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原告任希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不真实。我没有打被告和砸被告的房子,是被告用砖头砸我的手臂。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年10月11日清池派出所对原告任希鹏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并导致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手臂砸伤,当时还有大坝村村民在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笔录中所说的不属实,我是捡了砖,但是我没有砸到原告。3、清池派出所对陈先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在金沙县清池镇大坡村响沟组看见原、被告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黄登芬在公路上捡了一块水泥砖砸在任希鹏的右大臂上。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黄登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录有意见,我没有打到原告任希鹏。4、清池派出所对杨清文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杨清文听见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辱骂的事实。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在金沙县清池派出所调取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任希鹏与被告黄登芬在金沙县清池镇回龙村因土地边界不清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争吵并互相辱骂,被告黄登芬在公路上捡了半块水泥砖砸在原告任希鹏的左手大臂上,将原告任希鹏左手手臂砸伤。经清池卫生院医护人员随120救护车到现场进行急救处理,原告任希鹏自述疼痛难忍。因清池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随之转入遵义医学院附院就诊。经遵义医学院附院就诊检查原告任希鹏右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待除外,随诊。左骨未见确切骨折,随诊。原告任希鹏在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发票5张,共计人民币46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左手砸伤,对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针对本案中原告任希鹏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任希鹏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62.80元,有正式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任希鹏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未举证其在治疗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任希鹏只是左手手臂受伤,不宜认定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4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任希鹏只是左手手臂受伤,不宜认定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金沙县清池卫生院医护人员随救护车到现场进行急救处理和护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护送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可酌情按照伤者和陪护人员一人来回往返金沙县清池镇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为:60元/×2人×2次=240元。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任希鹏遭受侵害的是健康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登芬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希鹏医疗费人民币462.8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702.80元二、驳回原告任希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登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甘敏禄人民陪审员  罗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