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李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陆续加入以推销“一生缘滋补酒”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3200元购买一套虚拟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再发展其亲戚、朋友等人员加入,继而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案发时该组织被抓获人数达五十余人,且级别为四级,由低到高为经销商、主任、科长和经理。另外,该组织在传销人员所住寝室设寝室长。寝室长负责管理寝室所有人的生活起居及学习上课,督促寝室人员发展下线,主任是寝室长的传话筒,科长负责管理寝室长、收钱、监督传销组织制度的落实,经理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行。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系科长及寝室长、王某某系科长、李某某、王某系主任及寝室长。2014年10月11日,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被害人李少君举报,对大同市城区公园小区2号楼3单元11号、福华园小区1单元6层右手门、新风里小区38号楼2单元6号、福兴园小区1号楼7单元601室四个传销组织宿舍进行清查,抓获传销人员51名,其中有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武宿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永某等48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笔记本、抓获经过材料、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明知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传销活动,仍参与组织、领导,人数超过三十人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六被告人在参加传销组织时也是受他人蒙蔽,各自认罪悔罪的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所处的地位及所起作用,对各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移送的笔记本等证据,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七、随案移送的52个笔记本,宣布没收,随案备查。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