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灿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灿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灿阳,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5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灿阳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灿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关林御福源酒店北侧驾驶一辆银白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月票卡等物。2015年12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洛龙区钱江广场西门南侧下坡处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皮质提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4180元。2015年12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洛龙区关圣街开元大道西北角慢车道上,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洛龙大道古龙路口北300米东侧慢车道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提兜抢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灿阳系累犯,应当从���处罚。被告人胡灿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关林御福源酒店北侧,驾驶一辆银白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月票卡等物。2015年12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钱江广场西门南侧下坡处,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皮质提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4180元。2015年12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洛龙区关圣街开元大道西北角慢车道,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黑色皮质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1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灿阳在洛龙大道古龙路口北300米东侧慢车道,驾驶电动车将被害人马某某提兜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灿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胡灿阳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判决书,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灿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灿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灿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