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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学华诉陈忠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收入都由其自己花销,家庭生活开支均是原告打工挣钱,还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15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顾家庭,多次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两辆(原、被告各占有使用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原、被告共同出资3200元建造大门、出资1650元购置窗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田耕机一台、储蓄人民币3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问题,为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其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摩托车即归各自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予以折价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补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两辆,现由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即归各自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朱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