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郭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郭浩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2013年初,为维持家庭生活分别在两地务工,期间双方之间没有来往和思想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被告郭某乙未答辩。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某乙及子郭浩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郭某甲的主体适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郭浩源,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初,为维持家庭生活分别在两地务工。原告郭某甲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愈十余年,可见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在外务工,缺乏交流,未能沟通所致,如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间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肯定会慢慢和好。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