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才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斌,男,汉族,42岁,住唐河县。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开发建设农贸市场时,由被告梁斌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曾委托其代售房产,被告梁斌将房屋卖出后,未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房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被告梁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词,证明2012年2月21日的欠条系被告梁斌所写。被告梁斌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法庭依法对其母亲杨某某和唐河县大河屯村委进行了调查,证明了被告梁斌现不在家,其家人无法与其联系,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开发建设农贸市场时,由被告梁斌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委托被告梁斌代售房产,被告梁斌将房屋卖出后,未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房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鸿昌公司贰拾万元,在一月内付清,其中十万元付鸿昌公司,十万付大河屯镇政府为解决原梁四欠当地工程款(含欠梁斌原工资款)梁斌2012、2、21日”。后经追要,被告未还。因被告梁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发出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限被告梁斌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被告梁斌欠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笔欠款负有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东华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