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钱慧菊与钱志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慧菊,钱志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8号申请人钱慧菊。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志清。诉讼代理人钱慧英。申请人钱慧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钱志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钱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申请人钱志清的诉讼代理人钱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钱志清系申请人钱慧菊的父亲。被申请人钱志清自2005年患脑梗,2015年3月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后认知功能障碍(重度),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钱志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钱志清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钱志清患血管性痴呆,受疾病影响,不能真实、客观地辨认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钱志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