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春红与王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红,王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曹春红。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顺。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鸢飞路***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红与被告王来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红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王来顺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红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来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辛杨露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曹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曹春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来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王来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交强险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赔偿,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来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辛杨露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曹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曹春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来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春红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枕部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曹春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曹春红未构成伤残等级。2、曹春红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2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曹春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曹春红营养费约需叁百元。被告王来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春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96.99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车损鉴定费50元。4.交通费250元。5、施救费111元。6、车损600元。7.护理费1936元(77.44元/天×25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9.误工费4646.4元(77.44元/天X60天)。10.营养费3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原告曹春红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春红与被告王来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曹春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来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春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次要责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春红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日均77.4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计算误工费,为2961元(49.35元/天X60天),被告王来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红医疗费4996.99元,交通费250元,车损600元,护理费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61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7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红其他损失共计2161元的80%,计款1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王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