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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永平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永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邱永平,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邱永平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周洪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洪秀,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指定委托代理人:邱永琴,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邱永平诉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亲,被申请人生育了原告及邱永琴两个女儿,被申请人与其父亲邱兴伦于2009年5月4日已离婚。被申请人自患精神分裂症以来不能从事正常民事活动。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治疗。201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洪秀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周洪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自己担任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9)江阳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医疗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坝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邱永平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周洪秀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申请人的女儿邱永琴明确表示不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而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为有利于对被申请人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洪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邱永平为被申请人周洪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