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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政与王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政,王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蔡政。被告:王旭阳。原告蔡政为与被告王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旭阳向原告蔡政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被告王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