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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葛斌与被告付庆章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斌,付庆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葛斌,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付庆章,住隆化县。原告葛斌因与被告付庆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庆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建设的金培海宾馆的室内水暖及外排水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8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未能全额给付施工费用,于2013年8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当付给原告施工费总计293826元,此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10328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尚欠的施工费,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给付利息,利息数额以法庭计算为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另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分包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斌与被告付庆章于2012年3月份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内蒙古红山军马场金培海宾馆的室内水暖工程及外排水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8元,要求于2012年9月21日完工。主体完成后被告给付50%的施工费用,其余装修完工后全部结清。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总计支付施工费293826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施工费用,至今尚欠103288元施工费未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5%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9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对账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施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庆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斌施工费103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14元。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付庆章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