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永忠与赵宗明、钱仙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忠,赵宗明,钱仙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永忠。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明。被告:钱仙梅。原告赵永忠与被告赵宗明、钱仙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忠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于1990年5月25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浦集建(虞)字第025号)。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儿子赵宗罗居住直至1994年生病过世,因二被告系邻居,且在原告儿子生病期间给予一定的照顾,在原告儿子过世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后原告对该房屋另有用途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腾空。增加诉请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12年的房租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提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赵永忠与赵永中系同一人。被告赵宗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将房屋出卖给我们,当时房屋是由原告儿子居住的,所以合同是和原告儿子签的,这件事情原告也是知情的,后来我们买过来之后,要使用房屋,原告有一些杂物堆放在房屋内,拒不腾空,所以和原告商量,另外补偿原告人民币300元,之后签订过协议,原告及其儿子均在场,且签字盖过指印,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说,当时卖房屋原告不知情,按法律规定从签订补偿协议时起,原告就已经对出卖房屋的事实,予以书面追认,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宗明提供证据:3、提交买屋条约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原告的儿子已经将房屋卖给了两被告。4、1994年3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一张,证明签订过一个补充协议的事实。5、2001年2月10日,虞宅乡深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卖给被告后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使用。被告钱仙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买屋条约是被告与赵宗罗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赵宗罗于199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买屋条约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诉争房屋现由原告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过问房权登记。本院对浦江县虞宅乡深渡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这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浦江县虞宅乡深渡村,面积为36.38㎡,宗地四至:东至路墙外,南至赵光祥屋墙外,西至沟墙外,北至赵宗明屋墙中,该房屋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浦集建(虞)字第025号)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永中”。目前该房屋由被告赵宗明、钱仙梅居住管理,现原告以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浦江县虞宅乡深渡村,面积为36.38㎡,宗地四至:东至路墙外,南至赵光祥屋墙外,西至沟墙外,北至赵宗明屋墙中)登记在“赵永中”名下,而非原告“赵永忠”名下。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均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证作变更登记,故对原告提交的浦江县虞宅乡深渡村民委员会及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人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忠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永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