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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2003 文档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童高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童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和谩骂,养成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郑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原告不参与分割,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赠予婚生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分居,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郑某享有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探望权。三、郑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赠予婚生子王某乙,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刘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