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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凤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凤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冯汝骏,北京市华鼎四合院房屋经营信息网络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凤霞,女,汉族,1927年2月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汝芝,女,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三友商场退休职工,系彭凤霞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蓑衣胡同**号旁门。负责人:马国庆,该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宝春,该分中心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汝骏,男,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房管所退休职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华鼎四合院房屋经营信息网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水,该中心经理。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彭凤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冯汝骏,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华鼎四合院房屋经营信息网络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凤霞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法院表述为“经询,原告认可冯汝俊领取拆迁补偿款7万元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法院是在出示了拆迁档案后询问的,拆迁档案包括一套房屋,原告认为是对包括房屋在内的房屋档案的认可,法院的自行认定是断章取义。2.法院认为申请人对冯汝俊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是追认,是法院的单方认定,不符合追认的法律特点,更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3.法院认为申请人是委托冯汝俊办理拆迁事宜,也是不符合实际,实际是让其办理安置房屋一间的问题,而不是委托其处理拆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冯汝骏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公证的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凤霞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北顺城街101号自建房一间的被拆迁人,该房屋被拆迁时其委托冯汝骏办理拆迁事宜,并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彭凤霞7万元。现彭凤霞以拆迁档案中的东四危改指挥部拆迁会议个人审定记录为依据,主张大兴胡同10号平房系因北顺城街101号自建房拆迁而安置给其的公房,缺乏事实依据。冯汝骏与交道口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冯汝骏代彭凤霞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代彭凤霞办理的拆迁事宜即已处置完毕。冯汝骏认可其用该补偿款从大兴胡同10号房屋的原承租人处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对应属于彭凤霞的拆迁补偿款在大兴胡同10号房屋中体现的财产权益问题,彭凤霞可另行主张。彭凤霞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凤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凤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