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伍开清与吴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伍开青。委托代理人伍开国,系原告伍开青胞弟。被告吴永国。原告伍开青与被告吴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开中、孟见胜、阮开典、陈敦成、伍开贵诉被告吴永国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伍开青、被告吴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开青诉称,2010年3月,被告承包了“十天”高速26标段茅坪寇家坡处的干砌墙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原告一直干到当年6月,被告称无钱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报酬,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报酬3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与被告吴永国电话取得联系,其对拖欠工人工资表示认可,称现在河北务工,五一节前后回来处理。原告伍开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220元。被告吴永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欠条中署名的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陈述伍开贵、伍开中、伍开国、伍开青、孟见胜、阮开典、陈敦成七人均在吴永国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当时张某在工地为被告管工,被告欠七原告工资一事属实,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工资,给伍开青等人出具了书面欠条,张某在欠条后作为证人进行了签名。上述原告每年都在找被告要求支付,但欠款至今尚未解决。张某同时提供了管工期间的工人名单及做工明细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张某做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工人名单、做工明细账目,综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承包“十天”高速26标段茅坪寇家坡处的干砌墙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2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伍开青工资叁仟贰佰贰拾元整,欠款人:吴永国,证明人:张某、陈波、叶良四。”被告吴永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开青劳务报酬3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