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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2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曾用名朱×1),男,50岁(196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听取上诉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朱×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来广营某公交站牌处,与何×、刘×1、刘×2由南向北推行的发生故障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2(男,殁年28岁,河北省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刘×1(男,29岁,河北省人)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朱×后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何×、梁×、刘×2、刘×3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朱×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朱×的单位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声明,谅解声明可反映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二审法院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朱×的单位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声明,谅解声明可反映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二审法院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朱×的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故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