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牟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牟x,男。委托代理人:牟强亮,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德江县青龙镇东风街。被告:王xx,女。原告牟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从原告及其家人的劝告,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经村里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0年外出,原告经多方打听也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平原镇上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牟x”与结婚证上的“牟x”是同一人及2010年3月15日后,因家庭关系不和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4、到庭证人王xx、胡xx、牟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扯皮、打架及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和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纳;3号证据中村委会关于原告“牟x”与结婚证上的“牟x”是同一人的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与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应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牟xx,2001年11月4日出生,长子牟xx,2004年5月23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扯皮、打架,被告从2010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期间,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五年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本院作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牟xx、牟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本院随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牟xx、牟xx由原告牟x抚养,被告王xx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