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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丽萍、欧新莲等与黄比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萍,欧新莲,孔乙,黄比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邓丽萍。原告欧新莲。原告孔乙。法定代理人邓丽萍。系孔乙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比思,现下落不明。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与被告黄比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审理期间,因孔甲于2014年12月3日病故,本院依法追加并变更孔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丽萍(妻子)、欧新莲(母亲)、孔乙(女儿)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伟、陈建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比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日向孔甲借款2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日付500元违约金等。2012年11月19日孔甲因脑干出血住院,被告得知后不但不伸出援手,到期借款也不偿还,一直推脱至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4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为6.4%)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火化证、武鸣县卫生监督所证明、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户籍材料、被告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黄比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孔甲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本人黄比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孔甲借款24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交将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借款人:黄比思。2012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9月29日,孔甲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孔甲于2014年12月3日病故,孔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丽萍(妻子)、欧新莲(母亲)、孔乙(女儿)于2015年2月2日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邓丽萍、欧新莲、孔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比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火化证、武鸣县卫生监督所证明、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因孔甲已过世,三原告作为孔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关于利息方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该约定已超过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比思返还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借款24000元;二、被告黄比思向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4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邓丽萍、欧新莲、孔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被告黄比思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