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付兵与被告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徐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付兵,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徐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沈付兵,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峥。被告徐峥。原告沈付兵诉被告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味公司)、徐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付兵及被告鸿越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付兵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鸿越味公司供应粮、油食品等原料,其中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货款共计96461元未支付。2015年2月11日,徐峥称其在公司占45%的股份,并向原告出具了鸿越味公司内部的投资合作协议,故原告和被告徐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徐峥支付43407元,余款541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越味公司归还货款53054元;2、被告徐峥对被告鸿越味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鸿越味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持续亏损,无力经营,被告鸿越味公司无力承担原告的欠款。被告鸿越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表述被告鸿越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峥向原告支付43407元,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所有款项被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故原告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鸿越味公司供应96461元货物。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峥(甲方)与原告沈付兵(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作为甲方酒店的供应商,鉴于目前甲方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无以为继,现双方就供货期间所欠的货款,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和解意见:1、双方同意解除之间的供货关系。2、就前期所欠的货款,经乙方让利,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3407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3、乙方对甲方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货款不再以任何形式追偿,此前所有甲方(含酒店其他人员)向乙方出具的收货单据等凭证全部作废。4、双方就供货事宜达成和解,再无任何纠葛。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峥已付货款43407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鸿越味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粮油货款96461元,徐峥已付45%,货款43407元,余额54190元没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峥(甲方)与案外人李富林、杨林、程海波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载明以上共同投资人就合作投资鸿越味公司经营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同时协议载明被告徐峥占出资额45%,已出资金899300元,还需投资163550元,共计投资1062865元。原告为证明因被告徐峥告知其仅在鸿越味公司占45%的股份,故原告与被告徐峥签订和解协议,由徐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45%,不再向其追偿,但并未放弃向被告鸿越味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向本院申请贾云龙、张军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两证人陈述,他们均是被告鸿越味公司的供货商,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峥向两证人陈述,其占公司45%股份,并将股东《投资合作协议》让两证人看,徐峥按出资比例向他们付款,剩余的货款向其他股东索要,在此情况下,被告徐峥和两证人签订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模版一样的《和解协议》一份,并向两证人支付了鸿越味公司所欠款项45%的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诉称事实中被告鸿越味公司欠款54190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但具体原因不清楚,实际欠款应为53054元,并主动将原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54190元变更为53054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和解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越味公司共欠原告96461元未支付,被告徐峥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徐峥向原告支付43407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鸿越味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鸿越味公司剩余货款54190元(实际应为53054元)未支付。被告徐峥辩称其代表被告鸿越味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3407元,被告鸿越味公司不再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原告不认可徐峥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事实为徐峥告知其仅占公司45%的股份,徐铮本人也仅就鸿越味公司欠款的45%(即43407元)与原告进行和解,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鸿越味公司继续追索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和解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徐峥与原告,且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徐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3407元,乙方不再向甲方(徐峥)以任何形式追偿,并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鸿越味公司剩余货款的还款义务。另外被告鸿越味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鸿越味公司余款54190元未支付。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徐峥以个人身份与其他供货人签订模式相同的和解协议,并表述其以所占公司的股份的份额,向其他供货人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鸿越味公司并未达成免除被告鸿越味公司53054元还款义务的协议,本院对被告徐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越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峥作为被告鸿越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付兵货款53054元。二、驳回原告沈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南京鸿越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