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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朱观水与李阳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观水,李阳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朱观水,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廊步村委会上东山组,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光,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镇浈阳二路***号首层。委托代理人林向峰,���公司员工。原告朱观水诉被告李阳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观水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被告李阳光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胡细康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前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只在第三次开庭时由其委托代理人林向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5日,李阳光驾驶湘L×××××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英德市宝晶宫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山沙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由朱观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观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2014B009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观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情况:朱观水,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组,现住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北路L3栋402号房。身份证号码。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2天,有医院出院证明书为证。2015年3月9日经荆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海德,男,85岁,农民,有成年子女三人,是朱观水父亲。四、本案原告朱观水及被告李阳光私下达成双方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阳光应承担的赔偿���额,除李阳光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外,由李阳光再一次性支付18000元给原告朱观水,李阳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李阳光追偿。(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华安财保清远公司主张,索赔所得款归原告所有。(3)、在李阳光支付完此款,原告同意解除对李阳光车辆湘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对上述协议内容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诉状要求医疗费42299.6元。现变更为要求华安财保清远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标准,并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诉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依据是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书佐证。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标准,并有出院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29672.5元。依据是原告提交朱观水劳动合同、工薪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伤者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该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合同中用人单位盖的是维修专用章,并且合同中用人单位签名处“李富强”三个字也不是李富强本人写的。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已超过六十岁,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盖的是维修专用章,这明显有违常理,其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工薪表只列有原告自己的工资流水和只有原告签名,同样是真实性存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工作,更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所以本院对朱观水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护理费17850.69元,依据是原告提交朱奕标、朱荣锋请假条、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作证。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我们要求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法院认定及其理由:按照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2014-9-25至2014-10-25)陪护二人,(2014-10-26至2014-12-5)陪护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7850.69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劳动收入减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4211.81元(50856元÷365天×30天×2人+50856元÷365天×42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依据是原告出院、评残租车、陪护往返广州等,请酌情考虑的交通费。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华安财保清远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鉴定费2000元。依据是荆圣司法鉴定所���具的伤残鉴定收费发票。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们不予赔付。法院认定及其理由:鉴于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李阳光达成的调解笔录中已经对鉴定费2000元作出协商由被告李阳光负担,故原告再次要求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残疾补偿金52157.92元。依据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我们要求赔付15年,按照城镇计算没有问题。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因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计算残疾补偿金应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为界点。交通事故之日原告是64周岁零二个月,故残疾补偿金应计算190个月(15年×12个月/年+10个月)。残疾补偿金应为51614.61���(32598.7元/年÷12月/年×190月×10%)。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依据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户口本。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朱观水父亲朱海德为农村户口,并生育子女三人,故应按照子女三人抚养责任均分为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90.58元(8343.5元×5年×10%÷3人),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是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意见:建议为5000元。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侵��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四、肇事车辆湘L×××××的保险情况:该车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清远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直接赔付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9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李阳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观水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湘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李阳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护理费:14211.81元。4、残疾赔偿金:53004.58元(残疾补偿金51614.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8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2项合计4949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赔付问题原告与李阳光已达成调解协议。以上3-6项合计73016.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朱观水。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朱观水。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8016.39元给原告朱观水。四、驳回原告朱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朱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安财保清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华安财保清远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清远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保清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保清远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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