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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建跃与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跃,梅惠强,张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胡建跃,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社区*组胡石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被告:梅惠强。被告:张惠兰。原告胡建跃为与被告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惠强、张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跃起诉称:梅惠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建跃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梅惠强未按约归还,胡建跃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惠强、张惠兰归还20000元。原告胡建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梅惠强向胡建跃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梅惠强、张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惠兰应对梅惠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梅惠强、张惠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建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建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梅惠强向胡建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建跃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借款已收取。借款到期后,梅惠强未按约还款付息,胡建跃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梅惠强与张惠兰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梅惠强向原告胡建跃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梅惠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梅惠强、张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梅惠强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梅惠强、张惠兰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惠兰理应对被告梅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梅惠强、张惠兰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胡建跃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建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梅惠强、张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