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订婚,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少,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打骂原告,以致于婚后没有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在编造离婚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认识后经过两年多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父母把原告当作自己的亲人看待,相处和睦。但是原告完全不顾及被告及家人的感情,随意乱花钱。2012年6月份,原告拿着被告的一万多元现金与被告村单身男子孔某某一起离家出走,六、七天花完钱后原告又回到家中。当天因被告拿原告的手机,原告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与孔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孔某某家人将被告告到工作单位玛钢厂,玛钢厂开除了被告。原告在其娘门居住期间,原告之父将原告介绍给廉庄的盛某某,索要现金1.5万元,原告与盛某某共同生活了四五个月后,于2013年1月份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玛钢厂工作,原告在家接送孩子。2013年10月份,原告在接送孩子途中认识了男子李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在外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李某某将原告送到原告娘门后当天便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行。综上,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一起去济南打工,为了孩子上学又回到太平村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但由于原告与孔某某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与孔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后被玛钢厂开除造成损失5万元。又由于原告与李某某一起离家出走回来后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公安民警多次对被告进行询问调查,玛钢厂的同事及附近居民对被告指指点点,给被告造成了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责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份订婚,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在孔村中心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高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庭审中明确认可曾与案外人李某某离家出走,应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经调解无效。现原告高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高某某应自2015年6月份起支付其女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抚养费数额,本院认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刘某甲主张因原告高某某与孔某某离家出走,导致刘某甲与孔某某家人发生纠纷被玛钢厂开除造成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刘某甲主张因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离家出走,在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多次找刘某甲协助调查,给刘某甲带来很大精神压力,故要求原告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高某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雨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