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8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德新、潘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新,潘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825-1号申请执行人林德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刚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锦通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林德新与被执行人潘刚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刚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283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地产及一辆汽车(房地产在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车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8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