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康桂秀、张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康桂秀,张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财,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康桂秀。被告张福平。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与被告康桂秀、张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财,被告康桂秀、张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场支行诉称,被告康桂秀丈夫张兴寿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支行借款5万元,被告康桂秀承诺用家庭财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年,年利率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被告张福平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兴寿支付了借款5万元,张兴寿于2014年7月4日因故去世。目前,借款虽未到期,但张兴寿去世后,被告康桂秀未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终止我支行与张兴寿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康桂秀、张福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康桂秀辩称,原告广场支行陈述属实,我们当初借款是为了建养殖棚,现在养殖棚没有建成,我丈夫张兴寿又于2014年7月4日意外死亡,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我要求由借款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福平辩称,原告广场支行陈述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桂秀丈夫张兴寿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广场支行借款5万元,被告康桂秀承诺用家庭财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年,年利率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被告张福平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兴寿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4年7月4日,张兴寿因故去世,目前,借款虽未到期,但张兴寿去世后,被告康桂秀未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场支行与被告康桂秀丈夫张兴寿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时,被告康桂秀作为张兴寿妻子承诺用家庭财产归还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桂秀在张兴寿去世后未按期清偿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虽未到期,但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对借款人违约的,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张兴寿因故去世,其妻康桂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张福平对张兴寿的借款行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平先行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康桂秀追偿。被告康桂秀辩称要求由借款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系另一民事关系,张兴寿去世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另行主张,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兴寿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康桂秀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