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降美俊、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降美俊,男,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许辉,男,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诉被告降美俊、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降美俊、被告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4年2月16日,降美俊驾驶蒙AFX5**号车辆与樊友谊驾驶的蒙A8N6**号小客车在呼市回民区公主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樊友谊乘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第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降美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樊友谊、陈建军、刘建宇无事故责任。被告降美俊所有的蒙AFX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许辉于2014年2月25日对此事故签定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经与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协商同意做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290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0408.35元,误工费4804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具198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2938.8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降美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92938.8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请求被告许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4、住院病历、票据;5、鉴定文书;6、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7、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证明;8、交通费票据;9、护具费、鉴定费票据。被告降美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告许辉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赔偿,医疗费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社保标准赔付。对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认可,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无法证明亲属关系及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对七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业主张需提供从业资格证,误工期限有伤残的,计算至定残日。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第九组证据,发票真实性认可,收据不认可,无收款单位公章。被告降美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超出限额的我不予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降美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收条。原告对被告降美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许辉对被告降美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被告降美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许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为降美俊担保的事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超出限额的我不予赔偿。被告许辉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社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时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00时43分许,被告降美俊驾驶蒙AFX5**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公主府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樊友谊驾驶的蒙A8N6**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车辆驾驶人降美俊、樊友谊及乘车人陈建军、刘建宇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降美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樊友谊、刘建宇、原告陈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许辉为降美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保证降美俊在事故处理期间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9296.35元,其中被告降美俊垫付25000元,原告陈建军自行支付34296.35元。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29.1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886.2元。原告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出具(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29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建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膝、踝关节功能受限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2、陈建军取右胫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陈建军有被抚养人一人,系其女儿陈煜雯,2005年12月1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文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护具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降美俊驾驶的蒙AFX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降美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辉为被告降美俊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担保,故应当对被告降美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9296.35元,其中被告降美俊垫付2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其本人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承包经营客运车辆虽雇佣司机从事客运经营,但其本人需随车进行客运运输,故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对其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故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7天,误工费计算为:36953÷365天×297天=30068.61元;关于护理费1515元,计算方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确定为52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计算方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关于护具费,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依法确定为1886.2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113.76元,其中被告降美俊垫付25000元医疗费,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13.76元。关于被告降美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退赔降美俊。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113.7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退赔被告降美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降美俊、许辉承担1787元,原告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需要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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