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雪梅、邵洪清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邵洪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梅。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洪清。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雪梅及辩护人康君元、被告人邵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雪梅因自家遭到强拆而不满。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雪梅驾驶白色马自达牌轿车,被告人邵洪清驾驶黑色尼桑骐达轿车,李某(被告人王雪梅丈夫)驾驶黄海牌大客车载其家属数人来到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上访。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等人到达管委会院内,三辆车停至管委会办公楼门口的东侧后,被告人王雪梅用扩音器向管委会办公楼喊话,要求管委会领导出面解决问题,与管委会交涉未果后,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又将三辆车开至管委会院门口。被告人王雪梅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至大客车上,并让被告人邵洪清也将汽油倒至大客车上。随后被告人王雪梅将菜刀架在其颈部向管委会办公楼走去,但被保安拦下,其又返回大客车处让被告人邵洪清听其指示,然后再将大客车点燃。随后被告人王雪梅又向管委会办公楼走去,行至办公楼门口又被保安拦下,于是向被告人邵洪清示意点火,被告人邵洪清便用打火机将大客车点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雪梅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主观恶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1、关于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从开始到办事处找领导反映诉求,直至最后点火疏导人群,被告人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公私财物和任何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及财产的损失,在点火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不仅没有失控,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故本案既无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2、关于犯罪客体,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被告人没有想要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其放火的时候,告诉大家离开,把车辆开离政府办公楼,让临近的车辆有足够的闪避和移动的时间。被告人把汽油浇到自己的身上,侵犯的是自己的人身权和生命权,被告人烧的是自己的车辆,其遭受的损失是其辛辛苦苦换来的血汗钱。被告人只是想通过这种行为去引起关注。同时,被告人又用非常理性的行为去避免别人遭受损害。关于车辆可能会爆炸,火势可能会失控,失控比例到底是多少,没有权威的证据,所谓的危险是不具备法律的充分性和正当性的。被告人的行为根本未侵犯放火罪的客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菜刀一把、燃烧大客车照片、马自达轿车照片、日产骐达轿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王国家承包地内地上附着物因乙九路及污水管网施工被清楚的情况报告(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大连中恒信房估字(2012)7362号王国家住宅房屋及其地上附属设施果树木林木评估报告节选复印件、王国家房屋及其地上复数设施评估情况说明、大金管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客运分公司合同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来源说明;3、证人王某、刘某甲、朱某、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潘某、徐某乙、徐某丙、许某、胡某证言;4、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2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大连金石滩邮政办公楼正面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放火焚烧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雪梅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雪梅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二被告人分别在三辆汽车上泼洒汽油,并点燃其中的大客车,使大客车燃烧并失去控制;第二,二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大客车燃烧后,如果不是消防员及时赶到并将火扑灭,大客车在长时间燃烧的情况下可能会波及到院内其他车辆、人员、树木及办公楼,从而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三,二被告人具有放火罪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点燃汽车后可能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予以实施,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其主观上是出于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第四,二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及被告人王雪梅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雪梅、邵洪清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人邵洪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