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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臣,男,1956年3月5日出生。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臣、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66000元的玻璃钢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玻璃钢产品,可是被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有9170元未给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仍不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7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66000元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11年1月27日付款33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款33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66000元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根据最后的付款时间2011年10月28日,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产品供货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储罐2台,单价为33000元,总计6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被告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40%,留10%质保一年,货物安装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并约定货物到达被告现场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5日,原告货物到达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出具了66000元增值税发票。2011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30元,尚欠原告货款91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供货合同1份、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1份、对帐单1页、催款函1份、增值税发票8张、汇款单2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及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1份3页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2页,无法证明第二笔货款已付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7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到2015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催款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66000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已于2011年1月27日付款33000元,第二笔货款33000元包含在2011年11月2日给付原告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内,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完毕,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光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