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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鸥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鸥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上海沪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亮,上海廖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海沪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紫铜棒等金属材料。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等。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向原告订购紫铜棒等金属材料。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至该付款计划出具之时,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58,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等内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结清相应款项,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沪鸥物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格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