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增振、张峻民与杨俊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振,张峻民,杨俊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民。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怀。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峻民、张增振与被上诉人张俊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增振、张峻民系父子关系,张增振原名任增振,后更名为张增振。自2004年3月份后被告杨俊怀居住使用原告位于鹿泉市铜冶镇南甘子村的房屋。现原、被告为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等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振、张峻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张峻民、张增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已经接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应向其依法支付房屋租赁费且应当依法返还其房屋使用权;二、原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使用权的问题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增振与被上诉人杨俊怀经中间人冯增山见证,双方签订了出售房屋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北屋壹座……押金伍佰元,在壹个月内还给增振,房价伍万元整“。2003年5月19日上诉人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款,现金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2003年1月14日上诉人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房屋壹座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增振与张峻民系父子关系,2003年上诉人张增振通过中间人冯增山将其在本村的房屋另以5万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杨俊怀,押金500元。2003年1月14日、5月14日上诉人分别出具收到房款5万元,押金500元的收条,但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称收条系其所写,未收到款项,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也与理不通,本院无法采信。另上诉人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房租,返还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被上诉人居住该房屋12年之久,上诉人现在才主张租赁费也与常情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