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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铁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志洪,何惠萍,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浩棉,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钜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被告佛山市铁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星。被告林志洪。被告何惠萍。被告黄建星。被告梁雪玲。被告麦钜鹏。被告霍燕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臻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力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正豪公司)、佛山市铁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铁晟公司)、林志洪、何惠萍、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锦沛与冯浩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力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18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力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正豪公司、铁晟公司、力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保联字第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力臻公司、正豪公司为被告铁晟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4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林志洪、何惠平、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力臻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铁晟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力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力臻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铁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0元);2.被告铁晟公司、正豪公司、林志洪、何惠平、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对被告力臻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归还过部分贷款本金2010127.11元、利息82534.03元,现在尚欠本金5489872.89元,利息91693.9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9%计算到清还之日为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力臻公司、正豪公司、铁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林志洪、何惠萍、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力臻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铁晟公司、正豪公司、林志洪、何惠萍、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为被告力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欠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力臻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利息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9%计算,之前的按照6.6%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9%计算;对合同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九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发生未按约还款等违约事项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8月,被告力臻公司开始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动扣划被告力臻公司其他账户存款合共2010127.11元以偿还拖欠本息;至今,被告力臻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489872.89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以7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489872.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计付分别计付罚息和复利;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力臻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铁晟公司、正豪公司、林志洪、何惠平、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力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力臻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5489872.89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以7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489872.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计付分别计付罚息和复利;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力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林志洪、何惠萍、黄建星、梁雪玲、麦钜鹏、霍燕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周 群 斐人民陪审员 冯 祐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