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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原告生育长子卢某甲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因带小孩没做事,也没有经济来源,为此原告忍让相处。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次子卢某乙,因为生孩子的相关礼节问题,被告父母对原告父母意见很大,被告也因此对原告总是发脾气、出语伤人,让原告感觉在家根本没有地位。2014年2月14日,原告生育三儿子卢某丙未满月的时候,被诊断得了乳腺炎需动手术,被告卢某某不仅不细心照顾原告,还与其父将登门看望原告的父母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温情,原告曾提出离婚,但经娘家人劝导后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好好反省自己的行为,在生活上没有关心原告,没有意识到作为丈夫要正确处理好父母与原、被告这个小家庭的关系,同时也没有好好地与原告沟通,导致矛盾发生后不断升级,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子卢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3、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卢某某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被告抚养长子卢某甲、次子卢某乙,原告抚养三子卢某丙,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法院起诉过被告卢某某,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3、妇产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及2014年2月14日在江永县妇幼保健院生育过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卢某甲,2012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卢某乙,2014年2月14日生育三子卢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于缺乏沟通,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离开家,并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长子、次子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祖孙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感情,且被告要求抚养长子、次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子、次子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三子卢某丙现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要求自行抚养三子卢某丙且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实际困难,而被告现有的生活能力、条件均优于原告,抚养三子至成年的期限长于抚养长子、次子成年期限,由被告自行负责长子、次子的抚养费为妥,故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小孩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卢某甲、卢某乙由被告卢某某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至成年,婚生儿子卢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至成年;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