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洪与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蒋洪。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赣江。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珠山东路15号。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洪与被告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吹平、吴小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原告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上由双峰往湘乡方向行驶至湘乡市五里村地段时,与被告黄赣江驾驶的赣A725**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赣A725**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A725**厢式货车属于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洪各项损失共计76913.05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819.39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洪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金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黄赣江与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残,并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医药费在3000元左右,镶补牙2000元。4、湘乡市中医院神经科证明、特种作业工作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租赁协议、房产证、李湘平、陈卫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明星幼儿园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289元,住院医疗费15819.39元。7、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50元。8、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赣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中陈卫斌的特种工作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据其即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黄赣江执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A725**厢式货车从双峰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五里村七组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搭乘人员蒋伊敏、陈语欣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7108.39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医药费15819.39元。湘乡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上嘴挫裂伤、右侧上颌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指骨末节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6、右侧第一门牙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面部神经损伤。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4)法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蒋洪的损伤属拾级残,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3000元左右。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就原告是否构成拾级残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洪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赣江驾驶的赣A725**厢式货车属于被告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9月2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401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赣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湘乡市区东山办事处书院路东山雅苑租住。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08.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含补牙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47=141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认定为1700元,护理费为97.7×47=4591.9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365×(47+60)=6871.75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20×10%=4682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70元,鉴定费为175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因这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83980.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黄赣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蒋洪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4000+46828+6871.75+4591.9+470+5000=67761.65元(因事故中另一伤者蒋伊敏亦需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院结合各自的医疗费及责任情况,确定在太平洋景德镇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原告分得其中的4000元)。对除鉴定费之外原告的余下损失14218.39元,本院根据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黄赣江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黄赣江应负的赔偿额为9952.81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部分外为9151.4元,故以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为限。被告江西中联物流公司作为黄赣江的雇主及赣A725**厢式货车的营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赣A725**厢式货车已经在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151.4元承担清偿责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5819.39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支公司关于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原告是否采用了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洪人民币76913.05元(含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819.39元)。二、驳回原告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其中61093.66元支付给原告蒋伊敏,15819.39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2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473元,被告黄赣江、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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