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秋兰、邹万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秋兰,邹万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兰。第三人:邹万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兰、第三人邹万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778元,减半收取7389元,由原告宁国市潘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慧艳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