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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成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富,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于成富在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医院治疗时认识了董某,于成富自称叫“刘某甲”,且是董某所居住的村书记家亲戚,以能帮助董某办理保险业务为由,骗走董某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于成富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杨树房村韩某家,以可以找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的领导办理张某甲在监狱被打赔偿事宜需要送礼为由,先后两次骗走韩某人民币共计4600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于成富找到丛某,谎称自己是太平湾大连港领导的司机,以能够帮忙提前拿到动迁款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走丛某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6月份,被告人于成富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刘某乙把鸡肉销售给大连湾太平湾食堂,以需要送礼为由,骗走刘某乙人民币2100元及3只肉鸡(无实物,无法鉴定)。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成富以介绍白钢活为由,骗走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6.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于成富谎称知道土城乡张某丙的父亲交通肇事逃逸司机的线索,骗走张某丙人民币1500元。7.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于成富以帮助孔某卖猪需要送礼为由,骗走孔某人民币2500元。8.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于成富以帮助栾某父亲办事需要送礼为由,骗走栾某人民币20000元。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成富以有人要买海蜇丝,需要看样品为由,骗走张某丁人民币100元及一箱九鲜坊海蜇丝、一箱粗加工海蜇丝(无实物,无法鉴定)。10.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成富以买房子过户需要打礼为由,骗走杨某人民币4000元,后于成富的母亲将人民币4000元还给杨某。1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于成富以和赵某合伙买牛为由,骗走赵某人民币10000元。1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于成富谎称能够帮助申某办理其父亲的事,骗走申某人民币2000元、苹果两箱及软中华两盒(无实物,无法鉴定)。1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成富来到土城镇仲某家撬开牛舍,盗走6岁母黄牛一头。经鉴定,该母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成富来到永宁镇姜家村将姜某家街门撬开,盗走五年生母黄牛一头。经鉴定,该母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成富诈骗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0元,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成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成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成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成富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杨树房村韩某家,以能够帮助办理韩某的养子张某甲被打赔偿款为由骗走韩某人民币4600元。2.2014年6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永宁镇,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帮助刘某乙把鸡肉销售给大连湾太平湾食堂,需要送礼为由,骗走刘某乙人民币2100元及3只鸡(无实物,无法鉴定)。3.2014年6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介绍业务为由,骗走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提供张某丙的父亲交通肇事案逃逸司机的线索为由,骗走张某丙人民币1500元。5.2014年7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帮助孔某卖猪需要送礼为由,骗走孔某人民币2500元。6.2014年7月9日,在瓦房店市永宁镇医院,被告人于成富自称叫“刘某甲”,以能够帮助董某办养老保险为由,骗走董某人民币15000元。7.2014年11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帮助栾某父亲办事为由,骗走栾某人民币20000元。后于成富的母亲返还栾某人民币3000元。8.2014年11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永宁镇,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帮忙拿到动迁款为由,骗走丛某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有人要买海蜇丝,需要看样品为由,骗走张某丁人民币100元及两箱海蜇丝(无实物,无法鉴定)。10.2014年11月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帮助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为由,骗走杨某人民币4000元。后于成富的母亲将人民币4000元还给杨某。1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被告人于成富以能够帮助申某办理其父亲释放的事为由,骗走申某人民币2000元、苹果两箱、中华烟两盒(无实物,无法鉴定)。1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于成富以和赵某合伙买牛为由,骗走赵某人民币10000元。1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成富来到瓦房店市土城乡仲某家撬开牛舍,盗走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8000元。14.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成富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姜某家撬开门,盗走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8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成富诈骗12起,合计金额人民币73800元;盗窃2起,合计金额人民币36000元。其中,除于成富母亲返还栾某人民币3000元、杨某人民币4000元外,其余赃款均被于成富挥霍。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于成富诈骗董某、张某丙,盗窃仲某、姜某案件时,被告人于成富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周某、邢某、刘某丙、张某戊、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刘某乙、韩某、丛某、张某丙、孔某、张某丁、申某、张某乙、杨某、栾某、仲某、姜某、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成富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2)瓦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3)瓦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鉴定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成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成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成富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盗窃犯罪,被告人于成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诈骗犯罪,被告人于成富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成富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2800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石莹人民陪审员  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