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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东山镇煤矿负责人赵某某等人协商工伤赔偿未果后,将东山镇煤矿接待室内的电视机、茶几、水烟筒等财物砸坏,并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881元。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马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提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东山煤镇矿负责人赵某某等人协商工伤赔偿未果后,将东山镇煤矿接待室内的电视机、茶几、水烟筒等财物砸坏,并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881元。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予自首确认。案发后,故意毁坏财物财物损失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