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德松、孙德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德松,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松。被告:孙德才。被告:于景昌。被告:孙德明。被告:孙朴科。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德松、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孙德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孙德松借款本金39900元,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德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期内利息5191.26元、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046.98元,并支付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1年9月29日,被告孙德松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德松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荆信用社借款3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九三三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荆信用社即将借款39900元付给了被告孙德松,被告孙德松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0年9月28日,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自愿为被告孙德松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五份;5、贷转存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中荆信用社与被告孙德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德松发放借款后,被告孙德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孙德松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00元、期内利息5191.26元、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046.98元,以上共计46138.24元,并负担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德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德才、于景昌、孙德明、孙朴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速递费25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