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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金杰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徐保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杰,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徐保安,许庆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阿尔卡迪亚工商银行*楼。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保安,农民。被告许庆德,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金杰与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徐保安、许庆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杰及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告徐保安、许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分别为被告方成公司承包的水岸新城项目部模板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3455元,结算单通过工长王某交给项目部负责人许庆德用以工资结算。结算单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3455元至今未付。另有木工组负责人徐保安出具的证明欠我人工费1560元。经原告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501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保安、许庆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徐保安辩称:欠款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不该给原告款。我只是施工组长,我算完工程量交给公司,由公司发给工人工资。被告许庆德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给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许庆德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的工人工资都是公司直接发给工人,不经过项目部。被告方成公司未答辩。查明:原告张金杰为被告方成公司承揽的水岸新城建设项目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12月10日前的劳务费,原告将工资结算单交给方成公司工长王某,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23455元。后方成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3455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木工组负责人徐保安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560元的证明条一张。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证人王某的证明;3、被告徐保安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成公司应及时清偿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徐保安、许庆德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徐保安、许庆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金杰劳务费15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杰要求被告徐保安、许庆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关注公众号“”